涉邪教犯罪新司法解释的三个特点
发布时间:2017-02-20 13:39:45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毋庸置疑,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对于准确认定涉邪教犯罪、精准打击邪教活动具有重大意义。那么,相比此前颁布的三个涉邪教犯罪司法解释,该解释有哪些新特点、新变化?

  一是体例上更加系统完备。

  此次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关于涉邪教犯罪的司法解释有三个,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2年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三个司法解释虽层次清晰、内容科学,但也存在“散、乱、重”的问题。“散”,即涉邪教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量刑,如何区分此罪与彼罪,如何判断罪数、犯罪形态,答案散见于上述三个司法文件中,既不方便查阅学习,又不利于司法人员执行运用;“乱”,即逻辑不够严谨周密,有混乱之嫌。以《解释(二)》为例,第1条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第2至第4条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5条又回到罪与非罪的老问题,第7至第10条又规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完全没有按照先罪与非罪、后此罪与彼罪的逻辑顺序来安排内容;“重”,即内容重合,纵观2002年《解答》的内容,基本上是《解释(二)》的量化细化,相关内容完全可以与《解释(二)》合二为一。

  新司法解释的颁布,有效解决了“散、乱、重”的问题。一是形式完备。合三为一,改变过去内容分散、三分天下的格局。一翻新司法解释,关于涉邪教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谁来鉴定邪教宣传品等等问题,一目了然,既利于学习研究,又便于操作执行。二是内容系统。更加权威、集中、统一,逻辑更强,条理更顺。新司法解释将重复的内容剔除、繁琐的内容简化、抵触的内容理顺,条文不再“打架”,法律权威得以体现;按照如何认定邪教组织、涉邪教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犯罪形态如何把握、罪数如何判断、此罪与彼罪如何区分的顺序安排内容,层层递进,逻辑严密。

  二是积极应对邪教犯罪新趋势。

  随着斗争形势的变化,邪教组织不断变换手法与我对抗,与此相适应,邪教犯罪出现一些新趋势,即犯罪场所由社会面转移到网上,犯罪手法由公开聚集滋事到借助科技手段、互联网煽动反宣。为适应这些新趋势、新动向,新司法解释在内容上作出了积极应对。如针对利用伪基站、货币传播宣扬邪教的犯罪行为,新司法解释明确“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利用通讯信息网络进行邪教犯罪的新动向,新司法解释更是单列一项,详细规定传播电子图片多少张、拨打电话多少次、在线人数累计多少、信息被浏览多少次,就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量刑,真正做到犯罪认定标准细化量化,同时,充分发挥了刑法对此类邪教犯罪的打击震慑作用。

  三是主动回应司法实践新需求。

  随着邪教犯罪手法的变化升级,司法实践中对邪教犯罪的打击处理出现一些新问题,亟需加以研究解决。如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或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应该按照犯罪的何种形态定性?又如,对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未经处理的行为,是否该累计计算宣传品数量?再如,对于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是法院自己认定,还是交公安机关认定,抑或交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来进行判断?新司法解释不掩盖矛盾,不回避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需求,均给予了鲜明、主动的回应,有效解决了司法难题,充分发挥了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关于犯罪形态问题,新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关于邪教宣传品认定问题,第15条规定:“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来源:凯风网   作者:魏亮   编辑: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