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山一女子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被判刑
发布时间:2021-06-28 09:22:16

2021年5月28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安某某,女,1966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自2011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后,先后担任定海教会小组长、浇灌执事等职,多次参与教会聚会并负责撰写、修改“全能神”宣传文章等。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多次将含有“全能神”内容的移动存储介质转交给鲍某某(经查,该移动存储介质内共有音频l52个、时长2923分钟54秒,电子文档1437篇,共计3500.18KB,均涉宣扬、传播“全能神”邪教内容,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为邪教宣传品。),并采用讲述、拷贝“全能神”资料等方式向谢某某、林某某等人传播“全能神”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示退出“全能神”邪教组织,不再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可以从宽处理。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之江   编辑: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