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陵三人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发布时间:2021-07-05 09:32:36

2021年5月31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饶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目前本案已审理终结,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人饶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依法取保候审,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 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练习“法轮功”多年。2020 年4月,周某某在明知陈某某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材料,并让其对外散发。2020年9月,陈某某与饶某某相识,得知饶某某能够复印和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便让其帮助复印制作,再由陈某某散发。陈某某分别与饶某某、周某某约定见面的时间、地点交接宣传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用,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六条 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梅好   编辑: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