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浙江两地多人因宣扬邪教组织“法轮功”获刑
发布时间:2018-06-21 10:26:40

吉林、浙江两地多人因宣扬邪教组织“法轮功”获刑-薄荷茶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吉林、浙江两地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两起宣传邪教“法轮功”的案件。

2018年5月14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迟民祥、张克阳二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进行了终审宣判,依法驳回迟民祥、张克阳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30日,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对迟民祥、张克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作出判决,判处迟民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张克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迟民祥,男,1963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9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克阳,女,1971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于2014年12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迟民祥家中查获大量光碟、书籍、印章等邪教“法轮功”宣传品。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迟民祥使用手机自动播放软件向外拨打电话播放含有“法轮功”内容的信息共计2985次。同日,公安机关在张克阳家中查获大量含有“法轮功”内容的书籍、小册子、日历、画报、光盘等。

法院认为,被告人迟民祥利用通讯信息宣扬“法轮功”,拨打电话2985次,持有各类“法轮功”宣传品;被告人张克阳曾因从事邪教活动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传播“法轮功”,并持有各类“法轮功”宣传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民祥、张克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2018年5月21日,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王登礼、游婷婷、韩晓秋、王鑫、王惠、王勇等六人依法作出判决,分别判处:王登礼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游婷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韩晓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王鑫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王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王勇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登礼制作宣扬“法轮功”的音视频文件共475段,发送至微信群或网站,供被告人王惠、游婷婷、韩晓秋等群成员浏览下载;王登礼还担任被告人王鑫传播“法轮功”的系列微信群管理员。2017年3月份以来,王登礼、游婷婷、韩晓秋、王鑫、王惠在微信群、QQ群发布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2017年5月18日至22日期间,王登礼使用昵称“缘圆慧善”、“坚若磐石”的微信号,在30余个微信群中转发“法轮功”音视频资料,累计群成员账号数10500余个。 

2017年5月14日至22日期间,游婷婷使用昵称“紫絮”的微信号,在30余个微信群中转发“法轮功”音视频资料,累计群成员账号数11100余个。 

2017年4月29日至5月19日期间,韩晓秋使用昵称“小明”的微信号,在60余个微信群中转发“法轮功”音视频资料,累计群成员账号数13400余个。 

2017年4月30日至5月20日期间,王鑫使用昵称“桑一”的QQ号及昵称“藤枝儿”、“桑一”的微信号,在QQ群、微信群中转发“法轮功”音视频文件,累计群成员账号数1200余个。 

2017年5月9日至22日期间,王惠使用昵称“唤你回家”、“喜欢”等微信号,在4个微信群中发布“法轮功”资料,累计群成员账号数400余个。 

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勇先后在杭州百脑汇“奔奥数码”手机店内购买7部手机,免费供“法轮功”人员使用。其中免费提供给王登礼3部苹果手机,免费提供给游婷婷1部苹果手机,供该二人在微信群中传播“法轮功”信息。 

被告人王登礼、游婷婷、韩晓秋、王鑫、王惠、王勇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主动表示悔过,自愿和“法轮功”决裂,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登礼、游婷婷、韩晓秋、王鑫、王惠使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累计群成员数分别为10500、11100、13400、1200、400余个,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各被告人使用通讯信息网络跨区域组织邪教活动,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第三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来源:薄荷茶社   作者:Jackingsoul   编辑: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