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两女子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获刑
发布时间:2020-08-24 10:29:05

2020年6月29日,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粤1881刑初10号判决,被告人黄金蓉、陈北妹通过传播国家命令禁止的邪教组织宣传单,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黄金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北妹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金蓉,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小学文化。于2013年10月14日因参与全能神活动被阳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21日因参与全能神活动被连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北妹,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文盲。于2009年9月4日因参与全能神活动被阳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金蓉于2013年开始信仰“全能神”,被告人陈北妹于2009年9月开始信仰“全能神”。2015年至案发前,被告人陈北妹多次组织唐月勤、徐丽英、陈桂英、邓国海(以上四人均被处以行政处罚)等人在其租住的连州市连州镇文屋路一出租屋进行全能神聚会活动;被告人黄金蓉则提供内存卡等传播“全能神”内容的资料供大家相互学习。

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陈北妹、黄金蓉居住的出租房屋将其二人抓获归案,并当场査获涉案物品一批。经认定,从被告人陈北妹居住的出租房屋查获的1台MP4、1个移动硬盘和6张内存卡(内检出5583个办公文档文件、音视频文件、图片文件、压缩文件等电子资料)、小册子67本、书籍1本从被告人黄金蓉居住的出租屋査获的2台MP4、1个移动硬盘、2台平板电脑、2台手机和19张内存卡(内检出的162626个办公文档文件、音视频文件、图片文件、压缩文件等电子资料)、小册子57本、书籍4本进行认定,均属于“全能神”邪教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蓉、陈北妹通过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北妹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能够真诚悔罪,并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辫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ー)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被告人黄金蓉、陈北妹在一审后认罪认罚,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延伸阅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邓逍杰   编辑: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