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灵山一男子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判刑
发布时间:2020-10-10 09:54:24

2020年7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陈某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陈某锋,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在广西灵山县檀圩镇某村。

经法院审理查明,从2019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锋多次利用微信向他人发送“法轮功”相关的音频、视频、图片、doc文档等资料。特别在今年1月我国爆发新冠疫情后,陈某锋用微信向他人发送了“法轮功”利用新冠疫情攻击我国疫情防控措施、宣扬“法轮功”的音视频。据统计,被告人陈某锋向他人发送传播的“法轮功”音视频达51个,音视频累计时长348分13秒、图片23张、doc文档9个。获得线索案情后,灵山县公安机关及时出击,于2020年3月4日对犯罪嫌疑人陈某锋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从其居住处搜获扣押标注有“李洪志、法轮、真善忍”的挂画3幅、照片10张、空白年历外套8本、年历3本、书本33本、vivo智能手机1部、打印机1台、塑封机1台及脑主机1台等物品一批。随后,钦州市、灵山县两级公安机关乘势深入调查取证,于2020年4月1日对被告人陈某锋执行逮捕,羁押在该县看守所。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情事实指控了被告人陈某锋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6月5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灵山县人民法院于同月10日立案,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7月10日作出判决,依法维护了国家法律权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锋无视国家法律,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被告人陈某锋刑事责任的案由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搜获扣押的违法物品予以没收处理。根据被告人陈某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附:延伸阅读(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陈兆斌   编辑:陈俊男